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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20〕3、4号)

时间:2020-04-28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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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邱裕辉    职务:局长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1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下称“被申请人”)202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及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卫信处字〔2019〕41号),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鉴于该两份行政复议都是针对同一医疗纠纷,且内容基本一致,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因申请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重新查明全部情况,依法依规一一处置秀妍门诊部机构的全部违法违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医的涉案医生,涉及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结果也重新进行书面回复及进行网上公布。

  2、因申请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卫信处字〔2019〕41号《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重新查明全部情况,依法依规一一处置秀妍门诊部机构的全部违法违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医的涉案医生,涉及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结果也重新进行书面回复及进行网上公布。


  本机关查明:

  一、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4日至5月14日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医疗纠纷问题,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的投诉中提出以下9个问题:1.擅自更换无资质的邹某医生为其实施手术,邹某非法行医;2.无麻醉资质的人员为其实施全麻;3.病历中的“局麻”为虚构;4.故意拖延不提供麻醉术前知情同意书等材料,提供的麻醉术前知情同意书麻醉医师为虚构;5.可能没有为其实施PRP术;6.病历中所有医生的签字和手写内容为后补的,病历伪造;7.区局未对所有问题进行回复,存在包庇的现象;8.申请人未签收《医疗事故争议有关事项告知书》,医疗损害鉴定告知属无效告知;9.该门诊部提供邓某、张某资料与事实不符。

  二、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持有原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有医疗美容科、麻醉科等诊疗科目,有效期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

  三、秀妍门诊部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0日、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两份《罗某情况报告》和《罗某总结情况说明》。

  四、2019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医疗纠纷民事争议有关事项告知书》,于2019年4月1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卫生监督所(下称“区卫监所”)发出《医案查处通知书》。区卫监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天河区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被投诉案的调查回复》(穗天卫监复20190133)。

  五、2019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天卫医信字〔2019〕34号),主要内容为:经查,秀妍门诊部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诊医生邹某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麻醉医生邓某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医方提供了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其中《手术术前知情同意书》、《手术术后须知》、《麻醉知情同意书》均有患者“罗某”的签字。该意见书于2019年4月1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寄出给申请人。

  六、2019年5月6日,区卫监所对秀妍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2019年0000727号及2019年0000748号《现场笔录》,并调取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人的病历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就秀妍门诊部医疗废物分类、客服管理、术前沟通及病历管理等问题,向其发出2019年0003765号《卫生监督意见书》。

  七、2019年5月7日,区卫监所对秀妍门诊部医师邓某、邹某及工作人员林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八、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天卫医信字〔2019〕3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19〕11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责令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重新答复。

  九、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21号、卫信处字〔2019〕32号、卫信处字〔2019〕33号、卫信处字〔2019〕35号和卫信处字〔2019〕38号),主要内容均为:(一)该门诊部涉嫌使用未经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邹某单独开展美容手术,区卫生监督所已受理立案,目前正进一步调查处理。(二)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该门诊部是否存在伪造病历问题,您如有相关证据可向我局提供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三)通过该门诊部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区卫监所对门诊部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调查表明,麻醉师邓某参与了您的手术过程。(四)关于预约医师与实际医师不一致问题,因涉嫌欺诈,您可向消委会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十、2019年5月31日,区卫监所对秀妍门诊部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十一、2019年6月4日,区卫监所对秀妍门诊部医师工作人员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就秀妍门诊部存在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等问题向秀妍门诊部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9年0001521号)。

  十二、2019年6月6日,区卫监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被投诉案的调查回复》(穗天卫监复2019222)。

  十三、2019年5月31日、6月4日、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秀妍门诊部发出《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对其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使用未经备案的美容主诊医师单独开展医疗美容手术等违法行为作出不良执业行为共记26分的处理。

  十四、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21号)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9〕69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意见书,责令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内重新答复。该复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

  十五、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邹某未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单独实施美容外科手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19〕06200101号),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秀妍门诊部使用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邹某单独开展医疗美容手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19〕06200102号),给予其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六、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对秀妍门诊部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穗天卫医〔2019〕整字156号),并于7月30日作出《暂缓校验决定书》(穗天卫医〔2019〕缓字3号)。

  十七、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秀妍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编号:201908060101)。

  十八、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9号),主要载明:(一)经调查,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经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邹某单独开展美容手术,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等行为,对该机构罚款2万元,不良执业行为记30分处理。(二)手术医生为邹某、麻醉医生为邓某,主诊医师张某没有参与手术,但进行了术前指导。关于您提出调取监控录像佐证问题,您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无证据反映该门诊部开展PRP治疗。未能在术前与您充分沟通,已责令该机构整改。(四)关于预约医师与实际医师不一致问题,因涉嫌欺诈,您可向消委会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该意见书于2019年9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十九、秀妍门诊部于2019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停业整顿报告》。

  二十、2019年9月2日,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9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提供材料不全,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经补正后再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19〕24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意见书,责令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内重新答复。

  二十一、被申请人根据天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9〕69号)要求重新调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卫信处字〔2019〕41号)。具体内容为:1、关于预约医生李某与手术医生邹某不一致的问题,请申请人向消委会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2、邹某因不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质,已对该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罚款2万元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下发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整改;对邹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麻醉医师邓某持有合法医师资质证明;3、邓某参与了申请人手术,张某有合法医师资质,参与了申请人的术前指导,但没有主刀申请人手术。由于监控视频录像监控储存期限已过,无法调取;4、申请人病历资料前后记录不一,存在篡改、隐匿等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5、《麻醉知情同意书》有申请人与邓某的签名,但存在没有及时提供知情同意书的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6、张某签名由他人代签,存在伪造病历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邹某和邓某医师在完成手术后亲自签名并进行手术记录,未发现补充签名的行为;7、秀妍门诊部为申请人实施了全脸脂肪填充术+PRP;8、被申请人多次对秀妍门诊部进行调查取证并给申请人一一答复,不存在程序不正确、态度不公正、包庇秀妍门诊部的行为;9、告知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有关办法及法律途径。

  二十二、被申请人根据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19〕24号)要求重新调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具体内容为:1、邹某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外科专业,执业地点已注册在秀妍门诊部,未发现非法行医行为;2、邹某因不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质,已对该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罚款2万元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下发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整改;对邹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麻醉医师邓某持有合法医师资质证明;3、申请人病历资料前后记录不一,存在篡改、隐匿等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4、《麻醉知情同意书》有申请人与邓某的签名,但存在没有及时提供知情同意书的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5、秀妍门诊部为申请人实施了全脸脂肪填充术+PRP;6、张某签名由他人代签,存在伪造病历行为,已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邹某和邓某医师在完成手术后亲自签名并进行手术记录,未发现补充签名的行为;7、被申请人多次对秀妍门诊部进项调查取证并给申请人一一答复,不存在程序不正确、态度不公正、包庇秀妍门诊部的行为;8、告知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有关办法及法律途径;9、邓某参与了申请人手术,张某有合法医师资质,参与了申请人的术前指导,但没有主刀申请人手术。由于监控视频录像监控储存期限已过,无法调取。

  二十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卫信处字〔2019〕41号)及2020年1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及材料,本机关于2月24日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二十四、2020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两份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五、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就秀妍门诊部医师邹某实施PRP手术,使用血浆疗法的事实,向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20〕0000161号),决定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十六、2020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就秀妍门诊部违规使用富含血小板血浆开展美容外科项目的行为及开展PRP手术的问题,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20〕032902051号),决定予以警告并处两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为证:

  1、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卫信处字〔2019〕41号)、身份证复印件、部分病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云信访”信访事项登记表》(信访总编号:GZ19041600133、GZ19051500123、GZ19051300150、GZ19052100064、GZ19051400090)、广州市人民来访接待厅来访登记表(来访登记号:201905130059)、《投诉》(2019年5月14日)、《脂肪整形术及腹壁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器械清点单》、《手术术前问诊调查表》、《化验检查黏贴单》、《手术记录单》、《手术安全核查确认表》、《面部整形手术术后须知》、秀妍门诊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邹某、邓某、张某、周某的资质证明、《情况说明》(2019年2月21日)、《罗某情况报告》(2019年4月4日)、《罗某情况报告》(2019年4月10日)、《罗某总结情况说明》(2019年6月5日)、罗某的《询问笔录》、《医疗纠纷民事争议有关事项告知书》、《医案查处通知书》、《关于天河区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被投诉案的调查回复》(穗天卫监复201901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天卫医信字〔2019〕34号)、《现场笔录》(2019年0000727号、2019年0000748号)、广州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2019年0003765号)、邓某、林某、邹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NO.0001003、NO.0001004、NO.0001331、NO.0000406)、《责令整改通知书》(穗天卫医〔2019〕整字156号)、《暂缓校验决定书》(穗天卫医〔2019〕缓字3号)、《秀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停业整顿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卫信处字〔2019〕39号)、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19〕06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19〕0620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9〕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卫行复〔2019〕2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20〕0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卫医罚〔2020〕032902051号)。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管辖机关,有权对秀妍门诊部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关于擅自更换无资质的邹某为申请人实施手术,邹某非法行医及麻醉医师无相关资质的问题,经调查,邹某持有合法的资质证明,执业类别为外科专业,执业地点为秀妍门诊部,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但因其不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质即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秀妍门诊部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邹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经查,麻醉医师邓某持有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被申请人将查核的医护人员资质向申请人答复,并无不妥。

  三、关于病历记载错误及病历中的“局麻”为虚构、提供的麻醉术前知情同意书医师为虚构、病历中所有医生的签字和手写内容为后补、病历伪造等问题。上述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病历资料前后记录不一、张某签名为他人代签,秀妍门诊部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被申请人在该两份答复中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秀妍门诊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但秀妍门诊部前述行为发生在2019年期间,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火灾抢夺病历资料。”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秀妍门诊部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该行为是否应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予以处理未作分析判断,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四、该两份答复中均认定申请人的手术麻醉医生为邓某,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病案材料中仅有2019年1月28日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中有邓某的手写签名,《手术记录单》及《手术安全核查确认表》均无麻醉医师签名,且存在《麻醉知情同意书》是秀妍门诊部在申请人进行投诉后才提供给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人认为麻醉师邓某没有为其进行麻醉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申请人实施手术麻醉的是邓某,也未就《手术记录单》及《手术安全核查确认表》等病历资料为何没有麻醉医师签名等事实进行调查,即认定邓某参与了申请人手术并为其实施麻醉的答复,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关于秀妍门诊部隐匿和拖延提供病历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该行为存在,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秀妍门诊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本案中,秀妍门诊部存在隐匿和拖延提供病历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提供病历复印件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该行为是否应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予以处理未作分析判断,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六、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为其实施PRP术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病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秀妍门诊部为申请人实施了全脸脂肪填充术+PRP,并据此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邹某和邓某晖无PRP手术资质及秀妍门诊部违规实施PRP术的问题,虽在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未提及,但被申请人回复就秀妍门诊部违规实施PRP术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已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及2020年3月29日依法对邹某及秀妍门诊部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七、关于擅自将事前预约的手术医师李某更换为邹某的问题,关于被申请人组织的行政调解中存在程序不正当、不公正行为的问题以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天卫医信字〔2019〕34号)存在无效告知的问题,以上问题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事项,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一起回应并无不妥。

  本机关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穗天卫信处字〔2020〕1号)中第三、四、六、九项答复,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罗某提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卫信处字〔2019〕41号)第三、四、五、六项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统一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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