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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时间:2019-11-26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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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病原微生物?如何分类?

  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第一、二、三和四类病原微生物。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主管部门是?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三、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谁?

  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怎么分级?

  答:《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六、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如何保藏?

  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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